新版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关问题答

新版《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相关问题答疑

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版《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年3月1日起实施。

《条例》公布后,引起了舆论争议,许多人在微博留言表示支持新增的“性伴告知”规定,也有许多社群伙伴担心新规会致使工作单位开展大范围的HIV筛查,导致自己丢了工作。

我们收集了更多来自社群伙伴的看法、评论和担忧,并就《条例》咨询了律师,现将律师的意见整理出来,结合法律专业人士的回应,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减轻社群伙伴的担忧。

《条例》第八章第五十七条

感染者和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告知其配偶、有性关系者等存在暴露风险的人群;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仍进行卖淫嫖娼,或者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或者不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母婴阻断措施的,或者与他人共用针具吸毒的;

(三)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而隐瞒情况,介绍其卖淫嫖娼或者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

(四)以其他途径恶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

律师回应:此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的是第二、三条,如果针对第一条“(一)不及时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告知其配偶、有性关系者等存在暴露风险的人群”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

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即“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来追责,也并不成立,因为传播性病罪的主体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但仍然向他人卖淫嫖娼的人,如当事人不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或不能被证明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则不满足被起诉、定罪的要件。

图片来源:oneill.law.georgetown.edu

《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

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

回应:此条与国务院制定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

1.国务院制定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3.《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于年3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生效在前,《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生效在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图片来源:l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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